立契約書人 |
(旅客姓名)(以下稱甲方) |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 |
甲乙雙方同意就本旅遊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
第 一 條:(國外旅遊之意義) |
本契約所謂國外旅遊,係指到中華民國疆域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旅遊。 赴中國大陸旅行者,準用本旅遊契約之規定。 |
第 二 條:(個別旅遊之定義及內容) |
本契約所稱個別旅遊係指乙方不派領隊人員服務,由乙方依甲方之要求代為安排機票、住宿、旅遊行程;或甲方參加乙方所包裝販賣之機票、住宿、旅遊行程之個別旅遊產品。 |
第 三 條:(預定旅遊地及交通住宿內容) |
旅遊地區(國家、城市或觀光點): 團號: 團名: 本旅遊之交通、住宿、旅遊行程以本公司公佈之行程表或說明會之內容為準。 |
第 四 條:(集合及出發時地) |
本旅遊乙方不派領隊隨團服務。 甲方應於______/___/___抵達_________________航空公司櫃台並自行辦理入出境手續。但如依航空公司規定需由乙方協助辦理者,應由乙方協助辦理之。甲方未準時到達致無法出發時,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甲方解除契約,乙方得依第十六條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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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旅遊費用及其涵蓋內容) |
旅遊費用共計新台幣團費$ _____________ 元,
甲方應依下列約定繳付:
1.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應繳付訂金新台幣$_____________元。
2.其餘款項於出發前三日或領取機票及住宿券時繳清。 甲方依前項繳納之旅遊費用,應包括本契約所列應由乙方安排之機票交通費用、旅館住宿費用、旅程遊覽費用。但如雙方約定另含其他費用者,依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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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怠於給付旅遊費用之效力) |
甲方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用者,乙方得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已繳之訂金。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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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旅客協力義務) |
旅遊需甲方之行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為之。甲方逾期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
第 八 條:(交通費之調高或低) |
旅遊契約訂立後,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之票價或運費較訂約前運送人公布之票價或運費調高或調低逾百分之十者,應由甲方補足或由乙方退還。 |
第 九 條:(強制投保保險) |
乙方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 乙方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意外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時,乙方應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倍賠償甲方。 |
第 十 條:(檢查證照、報告必要事項) |
乙方應明確告知甲方本次旅遊所需之護照及簽證。 乙方應於預定出發前,將甲方的機票、機位、旅館及其他必要事項向甲方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 乙方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時,甲方得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乙方即應退還甲方所繳之所有費用。 |
第 十一 條:(因旅行社過失無法成行) |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 1.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2.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十一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3.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四日至第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4. 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至第三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七十。 5. 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各款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
第 十二 條:(非因旅行社之過失無法成行) |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旅遊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甲方,致甲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
第 十三 條:(證照之保管) |
乙方代理甲方辦理出國簽證或旅遊手續時,應妥慎保管甲方之各項證照及相關文件,乙方如有遺失或毀損者,應行補辦,其致甲方受損害者,並應賠償甲方之損失。 |
第 十四 條:(旅程內容之實現及例外) |
乙方應依契約所定辦理住宿、交通、旅遊行程等,不得變更,但經甲方要求,乙方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除非有本契約第十八條或第二十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 |
第 十五 條:(因旅行社之過失致旅客留滯國外) |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留滯國外時,甲方於留滯期間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全額負擔,乙方並應儘速依預定旅程安排旅遊活動或安排甲方返國,並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總額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滯留日數計算之違約金。 |
第 十六 條:(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 |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但乙方如代理甲方辦理證照者,甲方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
1.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2.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十一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3.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四日至第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4. 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至第三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七十。 5. 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各款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
第 十七 條:(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 |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應將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扣除後之餘款退還甲方。但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使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為維護本契約旅遊之安全與利益,乙方依前項為
解除契約之一部後,應為有利於旅遊之必要措置。但甲方不同意者,得拒絕之;如因此支出必要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
第 十七 條之一:(出發前有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 |
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按旅遊費用百分之 5% 補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
第 十八 條:(出發後旅客任意終止契約) |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退出旅遊活動或未能參加乙方所排定之旅遊項目時,不得要求乙方退還旅遊費用。但乙方因甲方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付之費用,應退還甲方。 |
第 十九 條:(旅遊途中行程、食宿、遊覽項目之變更) |
甲方於參加乙方所安排之旅遊行程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住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必要之協助。 |
第 二十 條:(責任歸屬及協辦) |
旅遊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搭乘飛機、輪船、火車、捷運、纜車、汽車等大眾運輸工具所受損害者,應由各該提供服務之業者直接對甲方負責。但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處理。 |
第 二十一 條:(其他協議事項) |
甲乙雙方同意遵守下列各項: 1. 2. 包機行程取消注意事項:
您參加的行程所使用之航班為包機航班,旅客於確認付費或簽約後有任何取消或變更時,本公司除收取機票全額費用外,將依照扣除全額機票費用後之費用,再依旅遊契約書旅客自行取消之規定酌收取消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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